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基泰董事長辭職,是否就不用負賠償責任?-黃曙展律師案例解析

解析:基泰大直鄰損案件,建設公司、營造廠、建築師、公司負責人各自可能承擔怎樣的民事賠償責任?

最近基泰大直建案造成鄰損坍塌事件鬧得沸沸揚揚,大家是否好奇建設公司、營造廠、建築師、公司負責人可能面臨怎樣的民事責任,受災戶又該怎樣求償呢?以下萬源法律事務所黃曙展律師解析可能的民事責任:

首先,建設公司部分,如果是建商和地主合建,而由建商擔任建物的「起造人」,那麼依據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

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,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。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,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,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。」

除非建商能證明自己沒有過失,或是鄰損並非因為自己的建案所造成,否則就要對受災戶負擔民事賠償責任。

那如果建商不是跟地主合建的話呢?依照民法第189條規定「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,不在此限。」也就是說建商必須要「對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」才要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過,這部分法院的見解認為「定作人定作高層建築物時,該工程之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,為一般人皆知之事。從而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,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,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,以免加害於鄰地,如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。」(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)也就是說建商如果委託建築師或是營造公司施工時,沒有注意他們的能力,或是確保工程的進行安全,就被視為建商的定作或指示有過失。從而,建商應該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。

第二,就營造公司部分,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。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,不在此限。」法院認為,如果營造公司明明知道建地是較為脆弱的黏土層,應該「特別注意擋土結構之施工品質,避免因擋土結構之過大之側向變形而影響鄰房建物之安全,基礎及開挖支撐等經適當設計」,但卻疏於注意,如有違反「建築技術規則」這項保護他人之法令,就會被認為是有過失而需要負連帶賠償責任(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39號民事判決)。

第三,建築師部分,法院認為「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,應遵守誠信原則之適用,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」,如果建築師「明知工程基地下方屬非常軟弱之黏土層,基地含水量較多,應特別注意基礎及開挖支撐等須經適當設計以避免損及鄰房」但卻「就連續壁深度、厚度設計不足」造成鄰地房屋下陷受損,就沒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,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(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39號民事判決)。

最後,相信大家都很好奇,基泰建設的董事長在事發後引咎辭職,是否就不需要負擔民事賠償責任呢?關於這點答案可能是否定的,依照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,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,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。」法院認為,建商和營造公司負責人,縱使辯稱工程規劃和施工是由公司負責,自己對工程無需「親力親為」,但法院認為負責人在「查核施工計畫書」、「於開工、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」有簽名或蓋章,且建案銷售金額應屬龐大,起造興建大樓是建設公司的重大決策,負責人不可能推諉不知情,因此認定建設公司、營造公司負責人也要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,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(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39號民事判決)。

基泰大直鄰損案件,建設公司、營造廠、建築師、公司負責人各自可能承擔怎樣的民事賠償責任?|萬源法律事務所黃曙展律師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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